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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陆胜福与李兆熙、郑智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福,李兆熙,郑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陆胜福。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广东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熙。被告:郑智仁。原告陆胜福诉被告李兆熙、郑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福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熙、郑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胜福诉称:被告李兆熙因需要,经郑智仁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协商确定,被告李兆熙愿意以每月2%利率计付月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清本息。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兆熙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其自有的粤BL27**小型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郑智仁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李兆熙将抵押车辆及行驶证一并交给原告。同月23日,被告李兆熙再次以上述相同条件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郑智仁也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兆熙仅归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借款抵押物粤BL27**小型越野车也由于被告李兆熙先行抵押给其他债务人而被外地法院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兆熙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起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郑智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李兆熙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陆胜福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其粤BL27**小型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郑智仁作借款担保人。3、借据,证明被告李兆熙的身份及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陆胜福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以其粤BL27**小型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郑智仁作借款担保人。4、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兆熙将粤BL27**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李兆熙、郑智仁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熙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郑智仁介绍向原告陆胜福借款,并由被告郑智仁担保。被告李兆熙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陆胜福立下借据“现借到陆胜福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以车抵押,车号粤BL27**,定于1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兆熙。担保人郑智仁”。同日被告李兆熙将粤BL27**小型越野车及行驶证交给原告陆胜福。同月23日被告李兆熙又向原告陆胜福立下借据“现借到陆胜福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定于1个月还清。粤BL27**抵押。借款人:李兆熙。担保人郑智仁”。由于被告李兆熙欠他人债务,粤BL27**小型越野车被其他法院扣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兆熙已按2%的月利率支付清起诉前的利息。原告陆胜福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兆熙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起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被告郑智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陆胜福以被告李兆熙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李兆熙、郑智仁对原告的主张无提供任何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陆胜福与被告李兆熙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兆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因被告郑智仁是上述俩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郑智仁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智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兆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兆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胜福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智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兆熙、郑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