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洪强与董秀琴、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强,董秀琴,马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潘洪强。委托代理人:陈燕,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秀琴。被告:马小平。原告潘洪强与被告董秀琴、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琴、马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董秀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董秀琴一直未归还。被告马小平与董秀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截止2015年3月12日为6210元);3、判令两被告按每日千之二支付原告逾期归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截止2015年3月12日为8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董秀琴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董秀琴、马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秀琴、马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董秀琴、马小平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董秀琴、马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秀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董秀琴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董秀琴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14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琴、马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洪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414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潘洪强负担136元,被告董秀琴、马小平共同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