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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鹏、李秀莲与许萍、许重秋、韩爱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李秀莲,许萍,许重秋,韩爱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周鹏,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李秀莲,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原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萍,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许重秋,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父。被告韩爱兰,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母。原告周鹏、李秀莲诉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鹏及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鹏与被告许萍于阴历2014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月8日订婚,原告方经媒人的手给被告方彩礼22000元,福现盒现金2000,端酒钱2600元,原告为定亲买礼花去5500元,共计32100元。订婚后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发现双方不适合结婚。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100元。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鹏、李秀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曹洪亭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2000元,福现盒现金2000元,端酒钱26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周鹏与被告许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2000元,福现盒现金2000元,端酒钱2600元,后因故婚约解除,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剩余彩礼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鹏与被告许萍订立婚约,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现金22000元,福现盒现金2000元,端酒钱2600元,现婚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4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鹏、李秀莲现金24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鹏、李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周鹏、李秀莲承担50元,由被告许萍、许重秋、韩爱兰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