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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于某。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因原、被告婚生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无法工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乙”(身份证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另查,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37寸电视机1台及饮水机1台,现在被告处;上述财产被告否认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否认有饮水机,海尔牌洗衣机1台、37寸电视机1台在被告处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及双人凉席1张、电子称1台、太阳伞1把、装修用梯子1张,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电子称1台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在被告处;对于上述财产,被告主张电脑系婚前个人财产,无装修用梯子、凉席,其他财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存款20000左右、债务欠吴保荣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婚姻证1份、保证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海尔电器销售票据1份、损毁钱币照片1份(原物取回)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利代理审判员  张越山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