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贾学平、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贾学平,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子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学平,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广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工贸公司)诉被告贾学平、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建昌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真、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贾学平、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该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真、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贾学平、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为本村农业灌溉机电井设施配套,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累计欠货款近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已给付部分购货款,现尾欠4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给付拖欠的货款48000元,被告贾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学平庭审答辩称:我任职小建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村里开展农业灌溉项目,但是当时村委会没有钱,我与当时的小建昌营村委会主任任爱彬共同向原告赊购材料价值110000余元,已经给付原告70000余元,尚欠48000元。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此款应由小建昌营村委会给付,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加盖小建昌营村委会公章,该笔欠款是被告贾学平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贾学平个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据,证明时任村委会主任任爱彬、村党支部书记贾学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贾学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07年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合同中货款已经还清,与原告所举证据2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欠款是贾学平、任爱彬的个人欠款,该欠据没有加盖小建昌营村委会公章,与村委会无关。被告贾学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小建昌营村委会往来账,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小建昌营村委会往来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小建昌营村委会往来账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欠款虽然在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入账,但不能认定为是村委会欠款,应是被告贾学平的个人欠款。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学平申请本院调取的小建昌营村委会往来账,原告及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7日,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出售塑料管并负责运送,塑料管数量为2310米,单价32元/米,总金额73920元,并约定“2007年12月15日之前货款一次性清”,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公章,时任小建昌营村委会主任任爱彬在该合同中小建昌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贾学平在该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供货,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供货数量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时任小建昌营村委会主任任爱彬、党支部书记贾学平以小建昌营村委会名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欠据一枚,并注明经手人“贾学平、任爱彬”,该枚欠据未加盖小建昌营村委会公章,该笔欠款以应付款科目列入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往来账,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学平在担任小建昌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小建昌营村委会主任共同向原告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小建昌营村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前,被告贾学平虽为该合同的货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且被告贾学平未与原告约定为48000元欠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辩称该笔欠款没有加盖其公章,系被告贾学平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贾学平个人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任爱彬及党支部书记贾学平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所供货物的买受人仍是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且该笔欠款已列入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应付款账目中,应认定时任小建昌营村委会主任任爱彬、党支部书记贾学平向原告购买塑料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小建昌营村委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双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学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小建昌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