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国勇诉秦保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永,秦保民,刘学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国永,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保民,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刘学振,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李国永与被告秦保民、刘学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秦保民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李国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永诉称:2015年2月4日5时许,李振驾驶豫EYF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在马村乡大岳村路段,与秦保民驾驶的由北向南倒车的“天津”牌四轮带厢拖拉机相撞,致“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驾驶员李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020405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永系豫EYF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肇事车辆“天津”牌四轮带厢拖拉机为被告刘学振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学振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刘学振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国永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雇佣人员工资、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37000元。被告刘学振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5时许,李振驾驶豫EYF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在马村乡大岳村路段,与秦保民驾驶的由北向南倒车的“天津”牌四轮带厢拖拉机相撞,致“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驾驶员李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020405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天津”牌四轮带厢拖拉机为被告刘学振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EYF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李国永所有,该受损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681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损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拆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振作为肇事车辆“天津”牌四轮带厢拖拉机的车主,未发现其有免责事由,被告刘学振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学振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学振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李国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永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原告李国永请求的豫EYF5**“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估损价值36810元,有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濮车损鉴(2015)0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请求的车辆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李国永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李国永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李国永请求的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50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李国永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国永请求的拖车费2700元(从清丰县停车场至安阳市林州),该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清丰县进行修理,而不必把车辆拖拉至林州市进行修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李国永请求的车上雇佣人员工资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李国永请求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张交通费票据和一张加油票据为凭,共计304元,系原告李国永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永提供的加油费票据(票号0954561),计款182元,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能够认定原告李国永在财产损失部分的损失共计43614元。被告刘学振参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下余41614元,由被告刘学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29129.8元(41614元X70%)。综上,被告刘学振共承担的财产损失额为2000元+29129.8元=31129.8元。被告刘学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振赔偿原告李国永各项损失共计31129.8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原告李国永负担58元,被告刘学振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