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昌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丙华与周志全、李建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丙华,周志全,李建洁,周桂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潘丙华。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全。被告李建洁。被告周桂武。原告潘丙华与被告周志全、李建洁、周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周桂武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全、李建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丙华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周志全、李建洁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周桂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12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建洁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全、李建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12日,被告周志全、李建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丙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到2012年9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周志全、李建洁自愿以中水泊厂房、设备转让给潘丙华借款人:周志全、李建洁2011年9月12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志全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全、李建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将200000元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周桂武提供担保,但在庭前撤回对周桂武的起诉,故对于担保事项,本院不再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志全、李建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全、李建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志全、李建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林 林代理审判员 孙 兴 文人民陪审员 于 海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