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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自2008年起,原、被告生气之后,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七年前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郭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平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