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等西瓜种植户因认为上海光明长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对其西瓜地被淹一事负责,而前往该公司讨要说法,后因未被允许进入遂采用推拉等方式,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360元的索玛Twist350悬臂式平开门机一组损毁。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应某某、龚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