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兰芝与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芝,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黄兰芝,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林,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容珍,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木林,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女,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兰芝诉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黄兰芝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并查封了被告肖容珍在厦门翔安区莲花尚城住宅小区1号楼B梯1801室房屋一套。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杨木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林、肖容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芝诉称,三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汤群生借款,汤群生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松林交付借款35万元;于2012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松林转账交付借款48.5万元。2013年3月21日,三被告又向汤群生提出借款116.5万元,与前面的借款凑满200万元。当日,汤群生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及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条款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汤群���向被告杨松林现金交付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115万元。被告杨松林向汤群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将乐县上河国际12号楼1406室房产作为其与杨木林、肖容珍共同向汤群生借款2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肖容珍向汤群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厦门翔安区莲花尚城住宅小区1号楼B梯1801室房产作为其与杨松林、杨木林共同向汤群生借款2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杨木林向汤群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将乐县水南镇南排村85号房产作为其与杨松林、肖容珍共同向汤群生借款2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同日,三被告向汤群生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已经收到汤群生出借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三被告向汤群生支付了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汤群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汤群生将其享有对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黄兰芝,原告黄兰芝取代汤群生成为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新的债权人。现原告黄兰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黄兰芝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2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木林辩称,借款是转入被告杨松林账户内,被告杨木林没有用钱,而且被告杨松林利息是按月息三分支付的,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金。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汤群生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三被告共同向汤群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0‰,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汤群生向被告杨松林账户转入115万元,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3月30日,汤群生向被告杨松林账户转入35万元,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杨松林账户转入48.5万元,汤群生实际借给三被告借款本金198.5万元,同日三被告共同向汤群生出具了一张已收到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三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返还本金。2014年12月1日,汤群生与原告黄兰芝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黄兰芝。原告黄兰芝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尚欠利息未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黄兰芝承认实际借款198.5万元,三被告利息是按月利率30‰支付,相比月利率20‰,一年多收了利息23.82万元,原告黄兰芝同意将多收的利息23.82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只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金174.68万元。2013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兰芝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黄兰芝、被告杨木林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杨松林、肖容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黄兰芝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汤群生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黄兰芝与汤群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有效,原告黄兰芝代替汤群生为三被告新的债权人,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兰芝要求三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74.68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黄兰芝要求按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松林、肖容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黄兰芝的借款本金174.68万元。二、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兰芝,以本金174.6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1元,由原告黄兰芝负担3105元,被告杨松林、肖容珍、杨木林负担27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林祥人民陪审员 廖青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正国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合同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