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租住的某公司家属院西三区89号楼403室,容留黑某某、马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黑某某、马某某、陈某甲、杨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