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10��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3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米某某、马某某出售海洛因小包,从中牟利。2014年10月31日,公安缉毒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可疑物六小包(净重0.41克��、手机二部。经鉴定,从马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3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米某某、马某某出售海洛因小包,从中牟利。2014年10月31日,公安缉毒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可疑物六小包(净重0.41克)、手机二部。经检验,从马树林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发时间等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3、证人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向米某某、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六小包(0.41克)及手机两部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本案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小包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话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马某某、米某某通过照片辨认,确定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向他们出售海洛因小包的人。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因本案行为被行政机关行政拘留的以及先行羁押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查获的0.41克海洛因、一部黑色红MI牌直板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