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兴、陈某某、王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曾用名王兴娃,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兴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兴,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起,被告人王兴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主任,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村委会委员,三星村一组组长。(一)2011年3月,经商州区政府和陕南移民办批准,商州区三岔河镇决定在三星村建移民搬迁安置点,委托三星村负责项目实施。在三星村平整土地过程中,王某甲和徐某某找王某某欲承包该工程,王某某称要想承包该工程,需要找村支书王兴和村主任陈某某。2011年七八月份,徐某某、王某甲分别在王某某、陈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并承诺事后再给每人2万元,王某某、陈某某分别予以收受。当日,徐某某、王某甲又到王兴家中送给王兴人民币3万元,王兴予以收受。2011年10月7日,王兴、陈某某代表三岔河镇三星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了移民小区修建承包合同。2011年11月,徐某某、王某甲将工程转包给全某某。2012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0月,王某甲为了尽快结清拖欠的工程款,在陈某某、王某某家中分别给陈、王二人每人出具2万元借条,让二人凭此借条到村文书李某某处领取工程款,以兑现当初承诺,后又在王兴家中给王兴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让王兴凭此借条在李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嗣后,王某某、陈某某、王兴用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在李某某处各领取2万元,李某某将此三笔款项共计6万元入账后,在支付王某甲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二)2013年5月,商州区三岔河镇三星村对移民新村进行道路硬化。为了承包该工程,三星村一组组长王某某和三岔河镇闫坪村村民王某乙先后找到村支书王兴和村主任陈某某,要求承包该工程,经王兴和陈某某商议,决定将工程承包给王某乙和王某某。2013年5月24日,王兴、陈某某代表三星村与王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王某乙和王某某商议决定给王兴和陈某某每人送5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初,王某某给陈某某送5000元人民币,陈某某予以收受。后又通过王兴之妻王某丙送给王兴5000元,同年八九月份,王兴让王某丙将该5000元退给王某某。2014年7月初,商州区纪委监察局询问王某甲时,王某甲交代了向王兴、陈某某、王某某行贿的事实。7月18日,商州区纪委将王兴、陈某某带回调查,王兴、陈某某供述了受贿事实。经电话通知,王某某于7月22日在其兄王某丁的陪同下到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点供述了受贿事实。综上,被告人王兴共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及道路硬化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王兴、陈某某、王某某不属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共同犯罪,应按三被告人收受的贿赂数额定罪量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曾委托王兴管理公司事务,由此产生的合理报酬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该移民搬迁工程于2011年10月动工,同年11月王某甲将工程已经转包给全某某,无证据证明王兴曾受王某甲委托从事移民搬迁工程的施工、安全、结算及其他事务,亦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应支付王兴劳动报酬,故王兴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王兴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账务抵扣受贿款项,该金额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兴得知王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为了隐瞒受贿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15日到村文书李某某家,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工程款抵扣收受王某甲的贿赂款项,并让李某某出具3万元收条一张,将收条时间提前至2012年7月16日,王兴的行为是为了隐瞒犯罪事实,而非主动上交受贿款项,该数额不应扣减,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王兴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王兴系被办案机关带回调查,而非主动到案,在被调查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王兴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王兴有期徒刑五年;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兴违法所得5万元,陈某某违法所得3.5万元,王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兴提出被检察机关传讯前其已将受贿款上交村上并督促他人上交受贿款,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王兴是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王兴系初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兴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2011年11月29日王某甲借王兴2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兴将借条撕毁并表示不要王某甲还此2万元,王某甲领款时王兴扣的2万元是王某甲付王兴的工资而非王某甲给王兴的还款,此笔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减去。商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兴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王兴所提检察机关传讯前其已将受贿款上交村上并督促他人上交受贿款,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经查,王兴于2014年7月15日到村文书李某某家,用村上拖欠其2.8万元工程款抵扣收受王某甲的贿赂款项,并让李某某将收条时间提前至2012年7月16日,此行为属隐瞒犯罪而非自动投案,故王兴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兴的辩护人提出王兴是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王兴系初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纪检检察机关掌握王兴受贿犯罪事实后将王兴带回,由检察机关进行讯问,王兴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到案的条件,故王兴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对王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王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王兴及其辩护人所提2011年11月29日王某甲借王兴2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兴将借条撕毁并表示不要王某甲还此2万元,王某甲领款时王兴扣的2万元是王某甲付王兴的工资而非王某甲给王兴的还款,此笔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减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对上诉人王兴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其给予王兴5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事由以及2011年11月29日其借王兴2万元后通过扣除工程款的形式实际已偿还的案件情节多次予以证明,其证言内容与王兴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徐某某证言,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王兴及其辩护人所提2011年11月29日王某甲借王兴2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兴将借条撕毁并表示不要王某甲还此2万元,王某甲领款时王兴扣的2万元是王某甲付王兴的工资而非王某甲给王兴的还款之理由与王兴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且与王某甲证言相悖,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王兴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陈某某、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晓鹏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译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