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s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桃”,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因张某艺(系未成年人)未兑现请同校同学周某龙及李甲、李乙唱歌的承诺,周某龙、李甲、李乙(均系未成年人)遂在“QQ”、“陌陌”等网络聊天工具上对张某艺进行言语攻击。同月的一天上午,周某龙与张某艺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张某艺将此事告知同学陈某婷及其男友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遂表示会帮张某艺处理此事。2014年8月下旬一天13时许,双方约定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时代KTV”酒吧外解决事情,周某龙、李甲、李乙到该酒吧处见到已在此等候的黄某某、陈某婷,双方见面后,黄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周某龙见状逃跑,黄某某持刀追赶周某龙并将其抓住后拖回“时代KTV”酒吧外,此时,黄某某出发前联系的朋友陈某也将黄某某要求带来的“水管刀”带至现场并交给黄某某。随后,黄某某即对周某龙拳打脚踢并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周某龙见黄某某一方人多,又有凶器在手,遂提出愿意出两万元了结此事,黄某某表示同意,并将周某龙带至洛带镇双兴中街“九歌歌城”对面一巷子内,迫使周某龙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之后,双方各自离开。2014年9月7日,黄某某、陈某婷、张某艺在洛带镇中学高中部旁边一“奶亭”旁找到周某龙并将其带至旁边的一巷子里再次威胁周某龙还钱,周某龙借故找钱逃脱。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黄某某,陈某婷、陈某、陈某榕一起吃饭,期间,谭某某听陈某婷提起周某龙欠钱一事,不问缘由即提议去找周某龙还钱。随后,黄某某、陈某婷带谭某某一同前往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北街周某龙父母经营的“金虎家私”店铺找到周某龙。在该店铺外,谭某某对周某龙拳打脚踢致周某龙嘴部、鼻子出血,并对周某龙及其母亲等人进行言语要挟、恐吓,迫使周某龙及其母亲还钱,周某龙佯装上楼取钱欲逃离,周某龙父亲即电话报警。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以其主观方面系以还钱为目的对周某龙实施殴打,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谭某某所提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并无经济纠纷,上诉人出于耍威风等不健康动机,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言语威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无理取闹、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