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尹凯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峥嵘,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凯山。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博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汇博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峥嵘,被上诉人尹凯山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尹凯山与天汇博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张荔伟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产生和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视为张荔伟收取尹凯山支付的105万元车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天汇博望公司来承担。至于该车款是否全部进入天汇博望公司的账户,则属于其内部事务,对外不产生抗辩力,也就是说天汇博望公司在收到尹凯山支付的车款后,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因尹凯山所选定的车型即丰田4600(8缸牛头酷路泽)车已被天汇博望公司转让给他人,无法履行对应的车辆,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对尹凯山要求按照相应价值退还车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尹凯山要求赔偿保险费2634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保险费系尹凯山向保险公司交纳,其与保险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即便该保险费属于因涉诉买卖车辆而给尹凯山造成的其他损失范畴,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得知尹凯山未提走车后,即与尹凯山取得了联系,并通知其办理退保手续,可尹凯山因自身原因没有前去办理,属于尹凯山未采取积极措施擅自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尹凯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尹凯山与天汇博望公司之间就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已经在本案民事纠纷中查清,其同刘桂珍、张荔伟对车款的处理是否涉嫌犯罪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故对天汇博望公司关于本案涉案刑事案件,应驳回尹凯山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尹凯山返还车款105万元;二、驳回尹凯山要求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一年期的保险费2634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汇博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时即告知法官收取尹凯山车款的案外人刘桂珍、张荔伟均涉及刑事诈骗,但一审法院在未见到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属程序有误。二、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刘桂珍向我公司交纳预付车款30万元,并要求我公司给尹凯山开具收款收据。次日,刘桂珍来到我公司称,公司老总尹凯山提出先开具购车发票,拿回公司走财务流程,待车辆余款859000元交至我公司后再办理提车手续。我公司即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由于车款未付清,我公司只将发票第一联(购置单位付款凭证)交给刘桂珍,而刘桂珍订购车辆的余款一直未进账。2013年5月27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的警官告知我方因刘桂珍涉嫌买卖诈骗,其缴纳到我公司的30万元系赃款需扣押,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要求我公司将30万元汇至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账户。我公司向警官提出此车订购事宜,曾向刘桂珍开具过金额为1159000元的购车发票。警官称刘桂珍交代此发票已丢失,该订购车辆涉嫌诈骗,故我公司将开具给刘桂珍的剩余四联发票注明作废。由此,我公司与尹凯山之间不具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收到105万元的车款。尹凯山将105万元汇至张荔伟的账户中,而张荔伟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员。2014年11月20日,经我公司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的警官联系得知,刘桂珍涉嫌诈骗一案已经移送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荔伟涉嫌诈骗一案由新市区公安分局侦查,张荔伟处于取保侯审阶段。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尹凯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尹凯山询问笔录;3.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5月27日,尹凯山就买车被骗取105万元一事,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尹凯山自认以转账方式将105万元汇入张荔伟的个人账户内。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刘桂珍采取高买低卖汽车的方式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张荔伟骗取尹凯山购车款105万元。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二、本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尹凯山就购买车辆被骗取车款一事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该刑事案件已由检察院起诉至法院。现尹凯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进行裁判显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凯山的起诉。尹凯山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7.1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退还尹凯山。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