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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三”),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一河、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一河、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朋友张某某租赁一辆闽C276**(车主系张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450元)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后陈某某用其本人的照片伪造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和两张闽C276**轿车的保险单,于同年9月20日,在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押店,冒用车主张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保险单,与曾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向曾某某骗借人民币38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将38000元退还曾某某,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款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若被告人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朋友张某某租赁一辆闽C276**(车主系张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450元)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双方约定日租金250元。后陈某某通过办假证的人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和两张闽C276**轿车的保险单。于次日,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押店,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保险单,冒充车主张某某的名义,与曾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用车辆作抵押向曾某某骗借人民币38000元。同年10月23日中午,张某某因该车需保养多次向陈某某催促还车未果,遂通过该车的GPA定位,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店,将闽C276**轿车开走,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5日,公安侦查人员前往紫山镇“中创装饰”涂料店,将正在店内的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同年11月28日及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分别退给曾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18000元,曾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有一个男子驾驶一辆红色闽C276**现代小型轿车到其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押店,自称是该车车主,并提供一张张某某身份证,说想将该车抵押,向其借4万元急用。其就与对方商定以该车为抵押物借款4万元,月利息2千元,如两个月后没来赎回车子,车子归其所有,后其拿行驶证核对车辆和身份证,便于对方签订一份协议,其就与那男子一起到银行汇款,扣除当月利息,汇给对方卡上38000元。10月19日其拨打那男子电话问是否要赎回车子,那男子与其约定23日中午赎回车子,10月23日12时许,其将该车开到店里等那男子,至17时30分,其看到有人坐到该车内将车开走,其就打电话给男子告诉他车被人开走了,那男子说第二天过来处理,其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陈某某打电话说他工地需要用车,想向其租一辆车,其就驾驶一辆红色闽C276**现代小型轿车到他位于惠安县紫山镇的“中创装饰”油漆店将车子租给他,并约定租金每日250元,每月6000元。到10月13日因该车保养期差不多到了,其联系陈某某想将该车换回,发现用GPS无法定位到该车的具体位置,其找到陈某某,他以车子借给别人等各种理由推托,后在其一直追问下,陈某某承认他为支持朋友,先把车子拿去抵押换点钱,等���星期后20号他有钱了再去赎回车子,其就答应他在21号把车子还其,到了还车的时间,他又一再推托,到10月23日,其发现该车在惠安范围内移动,后通过该车的GPA定位,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押店,将闽C276**轿车开回,但车的行驶证和车钥匙还在抵押店主那里,没拿回来。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经营“中创装饰”油漆店的收入刚好够平时生活花销和店租金,家里没剩什么余钱,其有一张建行卡一直是其夫陈某某在使用。其于11月28日、12月15日分两次各退2万元和1.8万元到派出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闽C276**轿车车主张某某;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路路平安汽车租赁抵押店车辆抵押地点;接受抵押人为曾某某。经被害人曾某某和证人张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闽C276**轿车租赁人和抵押人是陈某某。5、建设银行账户查询、ATM取款机监控视频,证实户名为何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20日ATM机转帐38000元。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曾某某提取陈某某用闽C276**轿车抵押从曾某某处取得4万元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和保险单等。7、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证实闽C276**轿车及价值。8、身份证、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闽C276**轿车车主张某某及该车投保的情况。9、退赃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分别代为退还赃款38000元,曾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紫山镇“中创装饰”涂料店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其租赁张某某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通过办假证的人伪造张某某身份证和车辆保险单,后以张某某的名义将车抵押给曾某某得款38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侦查人员从经营场所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为退清赃款,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