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覃伟勇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伟勇,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82号申请人覃伟勇,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林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覃伟勇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保证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215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覃伟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15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覃伟勇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