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传武、被告张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经过大半年的电话联系和几次见面之后,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没有过多接触,我们之间不是特别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什么事都给父母反映,自己没有一点主见,为此,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8日女儿张乙某出生,但并没有改善我们的夫妻矛盾,反而由于被告的父母参与到我们的家庭生活纠纷中,我与被告的矛盾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乙某(2周岁十个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张甲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原告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和抚养费用,原告属于主动放弃了抚养权利,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另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主张,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再有我出去打工孩子无人照顾,只有我父母照看孩子,且原告不回家照顾孩子蓄意分居。平时我并没有打骂或人身攻击过原告,不存在矛盾激烈等问题,主要是原告本人情感发生了变化。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6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沟通、交流少等因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8日双方婚生女张乙某出生,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张某一直由被告张甲某照看,且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主要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婚生女张某出生,但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未改观且进一步恶化。为此,2014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未准予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达到难以共同生活的地步。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张乙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同意抚养,且原告张某某亦同意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杨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张某两次的请求,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乙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原告杨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张乙某两次,即每月10号、20号各探视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珍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