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行非诉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冠县畜牧局与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冠行非诉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代硕,局长。被执行人: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清河西路。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饲料产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冠县畜牧局作出的冠(饲)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中检测出喹乙醇含量为73㎎/㎏;饲料标签不符合规定,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2、立即完善、更换饲料标签;3、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罚款限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至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冠(饲)催(2014)010号冠县畜牧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阳谷华典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作出的冠(饲)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冠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冠县畜牧局作出的冠(饲)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冠(饲)罚(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缴纳罚款叁万元整),缴纳执行费35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书臣审判员 邴广兴审判员 郭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