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吕凯、邝光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吕凯,邝光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被告:吕凯。被告:邝光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吕凯、邝光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碧华、王丹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被告吕凯、邝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吕凯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22日,被告邝光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郑娇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光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被告邝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郑娇连交强险保险金112633.32元。2011年8月份,原告据此支付了赔偿款112633.32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赔款11263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人与被告邝光义不认识,本人不知道车辆被邝光义开走致害他人,本人不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被告邝光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责任,但本人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致案外人受伤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邝光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已经为被告邝光义垫付了赔偿款112633.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邝光义偿还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凯无致害他人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吕凯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人民币112633.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邝光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