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秋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冬梅、路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秋华。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培。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秋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冬梅、路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梁歌,陈冬梅、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陈冬梅、路培以经办人的名义向薛秋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薛秋华投资艾孚山创业联盟项目,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通过李岩工商银行账号(62×××13)分别转入金士力佳友公司贰万元整(20000)、深圳宝矿网公司陆万元整(60000)。目前薛秋华已将贰万元金士力产品全部领完。另收到宝矿网返还本金:叁仟贰佰元整(3200)。剩余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本金未收回。现因宝矿网公司出现问题,国家冻结资金立案侦查,为确保薛秋华剩余本金(伍万陆仟捌佰元整)收回,经协商由陈冬梅、路培负责将薛秋华剩余本金于2013年6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证人李某作为鉴证人在该份证明上予以签字。后,薛秋华自陈冬梅、路培处取得6000元。现薛秋华认为陈冬梅、路培也应向其支付剩余的50800元,依据上述理由,薛秋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秋华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陈冬梅、路培是经办人,负责将薛秋华的剩余本金于2013年6月2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返还,且从陈冬梅、路培提交的证据来看,薛秋华和陈冬梅、路培都向深圳宝矿网投有资金,薛秋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薛秋华与陈冬梅、路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薛秋华要求被告陈冬梅、路培偿还其欠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薛秋华负担。薛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薛秋华与陈冬梅、路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013年1月份,薛秋华因投资退款事宜找到艾孚山创业联盟郑州负责人李某及陈冬梅、路培协商,李某及陈冬梅、路培承诺退还剩余款项56800元,遂出具了本案中薛秋华提交的证明一份。薛秋华与艾孚山创业联盟达成投资协议,经艾孚山营销人员即陈冬梅、路培介绍推荐投资艾孚山创业联盟项目,艾孚山创业联盟既然作为一个投资平台,当然要向投资其项目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薛秋华与艾孚山创业联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艾孚山创业联盟负责人李某与也在艾孚山从事营销工作的陈冬梅、路培所出具的证明,也正是与薛秋华达成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此合意的主要内容就是艾孚山创业联盟营销人员即陈冬梅、路培承担薛秋华投资款项56800元的偿还义务。同时,薛秋华与艾孚山创业联盟项目的深圳市宝矿网之间同样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深圳市宝矿网是薛秋华投资款项的具体承载主体。原审法院将此项法律关系与上述法律关系混同,认定薛秋华与陈冬梅、路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薛秋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冬梅、路培出具的证明,签名处有“经办人”字样。陈冬梅、路培辩称其只是经办人,证明中的“负责”是指宝矿网资金返还后负责转交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偿还之意。如此解释令人疑惑。在此证明中,返还的金额及时间都极为明确。既然陈冬梅、路培并非负责宝矿网案件的侦办人员,又能如何确保在证明中写明的日期2013年6月20日前将资金返还。显然事实并非如此,而是陈冬梅、路培承诺由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款项。并且陈冬梅、路培已经于2013年4月份还款60000元,具体履行了义务但尚未瑕疵。陈冬梅、路培辩称此6000元是借给薛秋华使用的,但却不能提供借条,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冬梅、路培答辩称:薛秋华与陈冬梅、路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证明只是证明由陈冬梅、路培转交,而不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薛秋华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薛秋华和陈冬梅、路培均向深圳宝矿网投有资金,在此情况下,薛秋华投向深圳宝矿网的资金本应由深圳宝矿网予以返还。陈冬梅、路培以经办人的身份向薛秋华出具证明,表明“负责将薛秋华剩余本金于2013年6月20日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该承诺行为并不意味着陈冬梅、路培承担了本应由深圳宝矿网返还的债务。因此,薛秋华关于其与陈冬梅、路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冬梅、路培与薛秋华之间的6000元往来,双方说法不一,各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是还款还是借款,因此,薛秋华主张陈冬梅、路培已经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薛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