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矫增刚与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增刚,刘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矫增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海滨路***号1-1-2。(身份证号码:2102221970********)委托代理人:顾兆安,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江,系大连市监狱警察。(身份证号码:××原告矫增刚诉被告刘长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增刚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江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很多年。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称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方面,要借款10万元,由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在以后的时间里,被告陆续偿还35000元,余款65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到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具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刘长江从原告矫增刚处借款6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长江今借矫增刚现金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圆整),三个月还,到期日为2014.8.31借款人:刘长江2014.6.1”。被告刘长江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矫增刚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长江偿还借款65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江向原告矫增刚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矫增刚要求被告刘长江偿还借款6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矫增刚要求被告刘长江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矫增刚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