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存平与谷振伟、谷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平,谷振伟,谷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03号原告蒋存平,男,汉族,莘县第三中学教师。被告谷振伟,男,汉族,农民。被告谷长军,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谷振伟之父。原告蒋存平与被告谷振伟、谷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存平诉称,被告谷振伟、谷长军于2012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振伟、谷长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谷振伟、谷长军从原告蒋存平处借款3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谷振伟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谷振伟160000元。被告谷振伟、谷长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即:“今借到,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借款人:谷振伟、谷长军,2012年10月25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存平与被告谷振伟、谷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振伟、谷长军借原告款360000元,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谷振伟、谷长军共同偿还原告蒋存平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