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明迎、韦立与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明迎,韦立,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韦明迎,居民。申请执行人韦立,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明迎,居民,系韦立的父亲。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法定代表人罗晓欣,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韦明迎、韦立与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明迎、韦立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韦明迎、韦立赔偿款89035.2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交由大新县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二、案件受理费4390元、执行申请费130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卫全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