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某甲,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未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2011年12月27日双方到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1-004503。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在相识不久就与被告同居生活,且未婚生育,不得已双方只好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不负责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被告吴某乙辩称,一、答辩人对双方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二、夫妻双方偶尔的口角是避免不了的,但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三、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四、答辩人这几年尚欠别人很多钱,这些款项属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未婚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2011年12月27日双方到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1-004503。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某甲办理了厦门暂住证,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证明生育婚生子的情况;暂住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吴某甲主张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