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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达荣诉被告刘栽文、刘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荣,刘载文,刘健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达荣,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初明,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载文,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达荣诉被告刘栽文、刘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荣的委托代理人麦初明,被告刘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荣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中午,李达荣驾驶粤JQ1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台城)沿南安路往南(横湖宁凤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南安路龙田村路口遇刘栽文驾驶粤JLM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公园路)往西(南安路)左转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达荣、刘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栽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刘健伟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粤JLM3**号摩托车交给刘栽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与刘栽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366.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6751.67元,减去刘栽文已赔付2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9117.34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栽文、刘健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17.3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栽文辩称:1、对名称为“李银青”的两张分别为307.5元和304.5元的医疗发票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依法扣减;2、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住院时间应该为27天;3、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并且原告是在本地就医,不应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超过1000元;7、我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8、刘健伟是我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但是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9、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费用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被告刘健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中午,李达荣驾驶粤JQ1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台城)沿南安路往南(横湖宁凤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南安路龙田村路口遇刘栽文驾驶粤JLM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公园路)往西(南安路)左转弯,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达荣、刘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栽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31728.2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原告住院期间,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花费307.5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2035.76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栽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达荣是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台山市台城礼边仓库坑村6号102房,该地属城乡结合部,依法纳入台城街道办管理。再查明,被告刘栽文驾驶的粤JLM3**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刘健伟,该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后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作出(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1728.26元,门诊医疗费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名称为“李银青”的两张分别为307.5元和304.5元的医疗发票,由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居住在台山市台城礼边仓库坑村6号102房,属城乡结合部,依法纳入台城街道办管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居住地属城乡结合部,考虑我市平均工资水平,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2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83元(24105.6元/年÷365天×27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035.76元(包括住院31728.26元,门诊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783元,合共108976.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0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合计34735.7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4735.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783元,以上合计74240.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的数额为74240.4元。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4240.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74240.4元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栽文驾驶的粤JLM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车主刘健伟(投保义务人)和肇事者刘栽文(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健伟和刘栽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4240.4元。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4735.76元,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刘栽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栽文还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315.03元。综上,被告刘健伟和刘栽文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4240.4元,被告刘栽文赔偿原告17315.03元,由于被告刘栽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扣减后本案被告刘健伟和刘栽文实际应向原告李达荣赔付81555.43元。被告刘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栽文、刘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达荣共同赔付人民币8155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刘栽文、刘健伟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