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苟某某、徐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苟基会,徐茂兰,田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成(系死者张正田之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苟基会(系死者张正田之妻),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徐茂兰(系死者张正田之母),女,192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张庵1社,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洁,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诉被告田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苟基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田洁、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田洁驾驶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新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2时40分许,车行至龙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张正田驾驶“新和特牌”电动二轮车沿龙虎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该路口,被告田洁所驾车车身左侧与张正田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张正田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张正田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成公新交字(2014)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洁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各项损失共计502455元;2.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洁、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被告田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洁已支付现金30000元及医疗费26139.77元;肇事车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田洁驾驶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新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2时40分许,车行至龙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在绿灯亮时直行通过时,遇张正田驾驶无号牌“新和特牌”电动二轮车沿龙虎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该路口,被告田洁所驾车车身左侧与张正田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张正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正田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救治无效,张正田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新)公(物)鉴(病)字(2014)18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正田的死亡原因分析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08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其右前轮中心进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6km/h-53km/h之间;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成青路(东)-新都(西)相位的交通信号灯直行方向为绿灯状态时通过路口。无号牌“新和特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无法确定该车通过事故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工作状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成公新交字(2014)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张正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田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经调查,因当事人张正田死亡,事发路口“兰德”公司内部监控录像未能完整覆盖路口。事故发生时张正田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不能确定,致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川A085**“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被告田洁已垫付医疗费26139.77元及先行支付张正田家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成公新交字(2014)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及领取社保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病)字(2014)18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3195号及(2015)车检字第62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田洁所驾机动车与张正田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正田死亡,被告田洁应依法对张正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洁所驾驶的肇事车川A085**“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洁所驾车为机动车,张正田所驾车为电动二轮车,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载明张正田所驾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但众所周知的是摩托车上路行驶前法律明确要求必须购买交强险并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而对电动二轮车法律并未有类似的明确强制要求,故本院对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张正田所驾本案电动二轮车宜认定为非机动车较为合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发生时张正田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不能确定,致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事故仅出具事故证明而并未对肇事双方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事故责任的本案证据,结合事发时张正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田洁所驾机动车在该车行进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张正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田洁在明知事发路段限速为40km/h且违反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应减速、谨慎驾驶的义务,仍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根据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事发时车速鉴于46km/h-53km/h之间)机动车过路口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田洁对张正田的死亡承担事故55%的责任,张正田自行承担事故45%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死亡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9年=424992元的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正田年满61周岁,结合其已于2008年被征地属失地农民并领取社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3970元/月×6月=23820元的主张,根据本院所在地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金额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原告诉请误工费3970元/月÷21.75天/月×3人/天×3天=1643元的主张,结合死者张正田的有成年近亲属3人,参照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及当事人认可3人3天,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年×3人×3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过错、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诉请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张正田的亲属均在本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洁垫付了医疗费26139.77元,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洁要求将其已垫付医疗费26139.77元及支付张正田亲属3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4992元、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10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6139.77元(被告田洁已垫付),以上各项共计503559.83元。已产生医疗费26139.77元,按20%扣除自费药5227.95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20911.8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1030.56元+交通费5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7571.94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208082.53元[(医疗费20911.82元-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24992元-57571.94元)×55%],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328082.53元(120000元+208082.53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田洁按责承担2875.37元(自费药5227.95元×55%),由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按责承担2352.58元(自费药5227.95元×45%)。被告田洁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26139.77元及支付张正田亲属3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田洁53264.4元(26139.77元+30000元-2875.37元),给付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274818.13元(328082.53元-532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27481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洁53264.4元;三、驳回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负担1985.4元,由被告田洁负担2426.6元(此款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已预付,被告田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苟基会、徐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