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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书高与戴志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高,戴志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李书高,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戴志召,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法定代表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高诉被告戴志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高、被告戴志召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高诉称,被告戴志召驾驶苏G×××××号车辆沿花果山大道由东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佛堂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李书高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苏G×××××号车辆乘车人刘霞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拖车费合计16073.9元。被告戴志召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受连云港市威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为连云港市威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对于车辆修理费,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全部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应当按照定损的项目予以维修并提供维修清单。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医药费,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主张。4、原告所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属于维修配件齐全的轿车,原告花费维修费6500元,但维修时间却长达16天之久,对该维修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运营数据不具有代表性,且该数据属于运营总数据,未扣除成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受连云港市威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为连云港市威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医药费,该费用不��当由原告主张。4、原告所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属于维修配件齐全的轿车,原告花费维修费6500元,但维修时间却长达16天之久,对该维修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运营数据不具有代表性,且该数据属于运营总数据,未扣除成本。5、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志召驾驶苏G×××××号车辆沿花果山大道由东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佛堂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李书高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苏G×××××号车辆乘车人刘霞受伤,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戴志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书高及刘霞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还载明被告戴志召已赔偿刘霞5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苏G×××××��车辆于2014年12月9日进入连云港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12月25日维修竣工,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6500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苏G×××××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由原告李书高向连云港市威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连公司)承包经营,李书高每月向该公司交纳营运费用3940元。威连公司出具的苏G×××××号车的2014年10月份营运数据显示计费金额为17211元,11月份营运数据显示计费金额为16803元。另外,被告戴志召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营运数据、承包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志召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书高及乘客刘霞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只是威连公司的委托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与威连公司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在向威连公司交纳每月的营运费用后,剩余的经营所得归属于原告,原告对车辆负有维修保管的义务,当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65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称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修理实际过长,且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16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营运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交纳的营运费用,结合原告的营运数据,酌定每天营运损失为380元,原告车辆修理16天,合计为6080元。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戴志召承担。对原告主张其为乘客刘霞垫付的医疗费117元,因被告戴志召已赔付刘霞500元,且刘霞的医疗费也不超过500元,被告戴志召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戴志召及保险公司追偿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高交通事故赔偿款6800元。被告戴志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高交通事故赔偿款6080元。驳回原告李书高要求被告戴志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1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戴志召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