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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其好友黄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吃完晚饭返回途中,黄某驾驶湘AWP3**越野车行驶至太阳村出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某因超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余某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曹某某的面部及鼻梁,至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曹某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解、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