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潭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祧明与徐平福、吴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祧明,徐平福,吴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曹祧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徐平福,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吴玖英,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曹祧明与被告徐平福、吴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福、吴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祧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平福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徐平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53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息3%,按月付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平福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853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9月8日计10841.4元);2、被告吴玖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吴玖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平福、吴玖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平福向原告借现金2853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徐平福、吴玖英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平福与吴玖英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平福、吴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徐平福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出自民政局,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徐平福针对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53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平福与吴玖英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徐平福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徐平福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徐平福偿还借款本金28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平福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平福、吴玖英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平福、吴玖英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徐平福的个人债务,被告吴玖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玖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平福、吴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福、吴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祧明借款本金2853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元,由被告徐平福、吴玖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