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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行军、彭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彭勇,陈行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宝石路。法定代表人尹正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行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勇、陈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以杰与被告彭勇、陈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陈磊从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处借用40000元,陈行军对此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勇、陈行军偿还互助金25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罚费(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325元。被告彭勇、陈行军辩称,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是国家批准的农民资金合作组织,彭勇应享受一定的互助优惠;年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仍按利息的百分之百收取利息;出于彭勇系农民、家庭情况特殊等方面考虑,请求给予12个月的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彭勇、陈行军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彭勇向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资金40000元,偿还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费率月千分之十五,不按期归还本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百分之百收取罚费,并承担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占用费、罚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等,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陈行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发放资金40000元。合同到期后,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1月8日发送律师函至彭勇、陈行军进行催收,现尚有未偿还的互助金25000元及相应的互助金使用费、罚费未支付。双方因还款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成诉,为此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支付律师费33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审批表、合同书、互助金凭证、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彭勇、陈行军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彭勇、陈行军应依约履行还贷义务,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要求彭勇立即偿还互助金25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罚费(使用费加罚费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陈行军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承诺,故其对彭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勇、陈行军辩称,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是国家批准的农民资金合作组织,彭勇应享受一定的互助优惠;年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仍按利息的百分之百收取利息;出于彭勇系农民、家庭情况特殊等方面考虑,请求给予12个月的偿还期限。其对利率的辩称,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互助金25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罚费(使用费加罚费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325元;二、被告陈行军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彭勇、陈行军负担200元,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