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宝根与黄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根,黄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67号原告:胡宝根。委托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祥。原告胡宝根诉被告黄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及违约金14062元,合计5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瓷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违约金为每日30元。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践约,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宝根货款38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黄世祥负担。原告胡宝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世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51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