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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协商、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为维护家庭关系,婚后被告买房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3年初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年底回家过春节时又向原告手中拿资金7500元,被告不仅不领情还认为原告给少了,为此双方还发生争吵,被告并于2013年腊月28日离家,后来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婚后的借款14000元及7500元理应予以退还给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现金21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三证人李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外务工春节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自此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给的21500元是养家费,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外出打工是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也是为了养家。外出做工两年来我与原告经常电话短信联系。而且我经常回家探亲陪伴原告生活。2014年因为工作繁忙没有回家探亲,我多次向原告说明工作繁忙的情况,到年底时我的膝盖骨受伤行走不便,另外原告的母亲生病年迈,原告工作又劳累担心回家给原告增加负担,所以就没有回家反而导致原告对我产生误会,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接触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腊月28日外出务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她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双方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经常进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显宏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