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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德卫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00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卫,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1号院。法定代表人陈强,分局长。再审申请人周德卫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07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周德卫称其不服一、二审行政裁定,申请再审本案。理由是:一、原裁定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变造延期办理的批件,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已经替代了派出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裁定关于被申请人驳回周德卫复议申请的决定,未导致周德卫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化的认定错误。因复议机关变造出的延期办理批件,直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经审查,周德卫因不服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周德卫的起诉。周德卫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073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区公安分局决定驳回周德卫的复议申请,未导致周德卫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化。且复议决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况,因此,复议决定应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中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周德卫以复议机关区公安分局为被告,针对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周德卫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德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周德卫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