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王书敏等与张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书敏,张朝峰,樊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慧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某之母。原告王书敏,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峰,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樊永红,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张某、王书敏诉被告张朝峰、樊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慧芳及其与原告王书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告张朝峰、被告樊永红委托代理人孙春磊、被告平安财险司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书敏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40分,被告王朝峰驾驶豫D×××××号面包车,在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平安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书敏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书敏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张某受伤。后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起事故中,驾驶人张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豫D×××××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樊永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就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一、张某:医疗费7064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0元、直接财产损失360元,共计35273元;二、王书敏:医疗费990元、拖车费230元、电动车修理费1555元、衣服受损726元,共计3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垫付医疗费835元,住院押金1000元,车辆是樊永红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樊永红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所有,是张朝峰出的事故,车辆交的有交强险,我们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40分,被告王朝峰驾驶豫D×××××号面包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平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书敏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书敏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敏及张某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某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30日,共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268.35元;被告张朝峰向其垫付医疗费204.50元。王书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621元,被告张朝峰向其垫付医疗费631元。庭审中,被告张朝峰称其为张某付有住院押金1000元。张某称属实,但没有使用该款;张朝峰称该款当时由护士直接收走,原告是否用了不清楚。另查明,被告张朝峰驾驶的豫D×××××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樊永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结合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8.35元,被告张朝峰向其垫付医疗费2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即30元/天×58天)3、营养费580元。(即10元/天×58天)4、护理费。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要求陪护一人,未提供证据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则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73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王书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1元,被告张朝峰向其垫付医疗费631元。2、拖车停车费230元。3、电动车维修费1555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张朝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朝峰驾驶面包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张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0.35元,王书敏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621元,二原告该项损失共计11209.35元,扣除张朝峰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张某0.9:0.1王书敏)分别予以赔偿,即向王书敏赔偿医疗费1000元,但因被告张朝峰已向其垫付医疗费631元,则实际应向王书敏赔偿医疗费金额为99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0元;剩余损失570.35元,因张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14.73元,应由被告平安险公司向其全额赔偿。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王书敏因事故造成的拖车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785元,应由被告平安险公司向其全额赔偿。综前,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张某赔偿保险金共计14124.73元,向王书敏赔偿保险金共计2775元,被告张朝峰应向张某赔偿损失金额570.35元。原告张某、王书敏诉请的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该项损失的确切金额或者确定的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峰辩称的为张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虽张某予以认可,但其称没有使用该款,张朝峰亦自称该款当时由护士直接收走,原告是否用了不清楚,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径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保险金共计14124.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书敏赔偿保险金共计2775元。三、被告张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金额570.35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王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张某、王书敏负担420元,被告高付和负担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武杰审判员 张小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