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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鲍兴顺与被告寿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兴顺,寿信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8号原告鲍兴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信德,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鲍兴顺与被告寿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兴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信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兴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寺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兴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寿信德,2012年9月28日。”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信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寺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兴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寿信德,2012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约存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信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兴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寿信德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寿信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