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田卫华,陈红卫,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卫。委托代理人武锦照。委托代理人关国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负责人关国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锦照、关国卿,被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负责人关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设的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甲方)与忻州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繁大高速公路施工路基桥涵工程LJ-3标,因工程施工需要,乙方为甲方供应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百城牌水泥。一、42.5散装水泥,每吨460元;32.5散装水泥,每吨405元。【备注一:(1)以市场行情(水泥厂)各标号水泥单价每吨上调单价时,供方必须承担每吨10元的风险,其余由需水泥厂)各标号水泥单价每吨下调时,按实际下调单价结算。(3)42.5水泥厂价每吨340元,32.5水泥厂方承担。(2)以市场行情(价每吨285元。备注二;以上各标号水泥每吨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税费等一切费用。数量以现场收料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开始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供水泥。2011年4月,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提交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价格表一份,告知对方水泥调价信息。水泥价格表载明:矿渣硅酸盐水泥(袋装)32.5每吨325元,普通硅酸盐水泥(袋装)42.5每吨385元,普通硅酸盐水泥(散装)42.5每吨370元。【说明1、此价格不含运费、装车费,从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起执行。2、袋装水泥每吨装车费3元。】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在2011年间陆续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供32.5袋装水泥40吨(其中调价前20吨、调价后20吨),42.5袋装水泥115.5吨(均为调价后供应),42.5散装水泥10577.86吨(其中调价前392.32吨,调价后10185.54吨),共计10733.36吨。上述所供水泥均由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收料员王X生出具收据、收条或证明,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10日的收据载明:32.5袋装水泥20×423元(调价前)、32.5袋装水泥调20×438元(调价后)、42.5袋装水泥88.5×498(调价后)、42.5散装水泥249.1×460(调价前)、42.5散装水泥2091.2×480(调价后)。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水泥单价均不含运费和装卸费。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数次陆续支付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货款共计487.5万元。2014年1月15日,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三标项目部:我公司机制改革账户已注销,故委托贵公司繁大高速路基三标项目部欠我公司剩余水泥款债权全部转让至田卫华和陈红卫名下,由田卫华和陈红卫二人索要并支付到田卫华和陈红卫二人指定的账户。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田卫华和陈红卫承担。敬请配合!特此委托。后田卫华、陈红卫曾持此委托付款书找过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负责人关国卿,双方协商未果。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田卫华、陈红卫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取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的涉案财务帐薄,原审人民法院经核实,田卫华、陈红卫提交的水泥收据、收条、证明、记帐凭证、货物运输发票、完税证均与海通公司相关帐务材料内容一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设的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与忻州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忻州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田卫华、陈红卫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王X生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及记帐凭证、货物运输发票、完税证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水泥调价的事实。从增值税发票得出的税后水泥单价看,调价后42.5散装水泥的单价比调价前每吨增加20元,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收料员出具的收据内容相符,故水泥单价调整后确定的综合单价不违反合同约定,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实际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繁大项目部供水泥1.073336万吨,按水泥调价前后相应单价计算,总价款应为514.42654万元。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已付487.5万元,尚欠26.92654万元应继续履行。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下属项目部已全部接收供货,在前期付款过程中,一直未对水泥单价提出异议,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庭审时否认王X生为其单位人员,认为水泥运费按每吨120元计算,货款已付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诉讼主体是否合法问题,田卫华、陈红卫虽在诉状中所列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名称时多写“集团”二字,但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应诉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充分行使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答辩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派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发表己方意见。田卫华、陈红卫亦表示诉状中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名称的书写系笔误所致,对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代理人出庭无异议。故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人闰X杰的证词从侧面证明田卫华、陈红卫已将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且田卫华、陈红卫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主张债权,亦可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田卫华、陈红卫要求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及项目部支付欠款26.9265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田卫华、陈红卫欠款26.92654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卫华、陈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共同负担。判后,田卫华、陈红卫,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田卫华、陈红卫的上诉理由为,二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仅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LJ-3项目部(下称三标项目部)与忻州市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在第一次结算月,甲方扣除乙方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质量、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到停止供货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在本月30日前付清,每3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本月所送水泥款项(乙方即海通公司)”。那么,就本案而言,海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该批水泥货款为121665.6元。按照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三标项目部至迟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否则,既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三标项目部尚欠海通公司货款合计1344265.4元;截止至2012年4月19日,三标项目部仍欠海通公司货款269265.40元。现二上诉人仅要求二被上诉人对余款269265.40元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己经作了极大的让步。且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以支付欠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请求:1、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0日止的利息88049.79元;3、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从2015年元月11日起至执行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所诉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全称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并无一致。也即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上诉人与海通建材己结清货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水泥单价稳定并未涨价,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表,上诉人从不知情,海通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举证海通公司曾以任何形式告知过上诉人广夏水泥涨价。而且从海通公司的发票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显示水泥并未涨价。3、一审法院认定王X生收据严重违背事实,超出收据本身意思表示,该收据不应得到法院认定。4、债权转让不合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即债权转让有效必须通知债务人且必须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它人通知债务人是无效的;该债权转让委托付款自相矛盾。债权转让后,原合同权利由受让人享有,转让人根本无权委托债务人付款,只有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付款。5、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亦可视为向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典型的因果颠倒,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生效,受让人才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下的债权,在债务人怠为履行或者明确不履行后,受让人才会依法向法院起诉。而受让人直接起诉法院即视为通知了债务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4)忻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改判上诉人无责;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于2015年4月9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忻中商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上诉人是否本案合格主体;2、本案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债权转让是否合法;3、上诉人是否已清偿货款。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名称与被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起诉主体名称不一致,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应诉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庭审并陈述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起诉的上诉人主体名称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将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三标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田卫华、陈红卫的时间,田卫华、陈红卫所陈述的找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路基三标项目部主张债权并送达债权转让的时间、地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关于田卫华、陈红卫找其主张债权的时间、地点,以及一审证人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陈述等方面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对于由陈红卫记载的履行合同出据发票情况说明中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事项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于该情况说明中运费计算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应当为120元,而不是田卫华、陈红卫主张的145元。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田卫华、陈红卫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运费发票及相关税票均载明水泥运费每吨为145元,对此,上诉人认可收到相关运输票据,但不认可票据记载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忻州市海通建材公司给其开具的运输票据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与发票出具方进行相应的协商变更,应当视为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认可,应当依据票据记载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即应当以每吨水泥145元计算运费,上诉人主张按每吨120元计算水泥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赵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