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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297号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大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祖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唐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祖华、范晓辉、被告格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由张家港至福建××××等地的化纤产品,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44296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44296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奇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运费144296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催讨过,并且原告扣押我们一批发给广东、福建的化纤货物,导致我们客户停产;运费可以支付,但是要协商好扣留货物的处置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运输合同业务往来。2014年4月,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格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格奇公司委托盛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货物名称为化纤,运输路线为福建、广东。双方还约定:运输费的结算方式为回单结,双方约定业务发生月份为一个月,承运方第二个月5日前将上月货物运输对账单交由托运方核对,托运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日内提出,期满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核对无误;托运方应在对完账,收到回单7天内付清收到回单账款;托运方若不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托运方应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每日按运费的5‰赔付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丰公司依约为被告格奇公司运货。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格奇公司结欠原告盛丰公司运费144296元。嗣后,被告格奇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对账单十份及运输凭证五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公司与被告格奇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格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结欠原告运费1442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格奇公司应当及时偿付该款。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若不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托运方应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每日按运费的5‰赔付滞纳金。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滞纳金,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盛丰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点确定有误,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格奇公司向原告盛丰公司赔偿以144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即每月5日对账,3日的异议期,收到回单7天付清账款,其未付则相当于从第16日开始违约)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现仍扣留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因其货值尚不能确定,被告也未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被告格奇公司上述抗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44296元。二、被告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144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格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