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海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赵海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卫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害人卫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6年3月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系被害人卫某某之母。被告人赵海林,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1996年4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被告人赵海林及其辩护人张傲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林因与被害人卫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遂产生杀害卫某某的念头。2014年5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海林携带事先准备的皮锤窜至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村11组卫某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赵海林将卫某某从房屋内追赶至屋后菜地处,并用皮锤多次猛击其头面部和躯干部,致其倒地,随后,赵海林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都江堰市奎光路一居民楼二单元4楼左边的房间挡获赵海林。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海林用皮锤击打被害人卫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以被告人赵海林杀死卫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40万元、抚养费6万元、赡养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万元,共计652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海林对起诉书指控的案发起因有异议,辩称其是因被害人卫某某欠其钱未还而用皮锤击打被害人,不是因感情纠纷;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赵海林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林因与被害人卫某某(女,殁年45岁)之间的感情纠葛,遂产生杀害卫某某的念头。2014年5月3日20时30分左右,赵海林携带皮锤至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村11组卫某某家中,赵海林将卫某某从房屋内追赶至屋后菜地处,用皮锤击打卫某某头部,卫某某倒地后,赵海林继续持皮锤多次猛击卫某某头面部和躯干部,随后逃离现场。卫某某于当晚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都江堰市奎光路一居民楼的房间内挡获赵海林。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卫某某之夫,刘某乙系卫某某之女,周某某系卫某某之母,被告人赵海林杀死被害人卫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都江堰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凌晨9时许接到群众卫某乙报案称,在崇义镇大桥村11组发现一具尸体。公安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在一民房后发现一具女尸,尸体头部有伤痕。经询问当地群众,死者名叫卫某某,尸体位于卫某某家房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通过调查走访,发现一河南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5月4日18时30分左右在都江堰市奎光路一居民楼二单元4楼左边一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海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卫某某的手机。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村11组56号卫某某家,该房系砖混结构,座北朝南。在该房屋东侧系农田,西侧系油菜田,北侧紧邻一13×9m农田,在该农田西南侧处栽种有树苗,该树苗高0.8m-1.2m之间,在该农田地面上距卫某某家房屋北侧化粪池2.5m、距该农田西侧边缘2m处发现一具女尸呈仰卧位,该女尸头朝东北方向,上身穿蓝色外套及一件橙色花连衣裙子,下身穿一件紫色内裤,脚旁摆放一双黄色拖鞋,该女尸面部及头发上粘附有血迹,在尸体头部地面处有一0.6×0.3m范围流淌血迹,在尸体头部北侧0.2m一树苗上、距地面0.8m处发现一擦拭血迹(现场标牌为1号,擦拭血迹及流淌血迹已提取备检),在尸体下面发现一根针,针上穿有蓝色细线,细线长0.8m;在化粪池正北侧2.9m处农田地面上发现一枚“白沙”烟头(现场标牌为5号,已提取备检);在卫某某家房屋南侧系前院,在前院内距前院东墙2.2m处、距前院入口7.5m处发现并提取一“骄子”烟头(现场标牌为3号,已提取备检);在前院内距前院东墙1.2m、距前院入口6.6m处发现并提取两枚“云烟”烟头(现场标牌为4号,已提取备检)。卫某某家住房为铁质双扇防盗门,客厅西侧由南至北依次系刘某乙卧室、卫生间。在卫生间内靠北墙处由东至西依次系洗手池、洗衣机、便池,在洗手池水龙头上发现并提取1处可疑斑迹,在洗手池池壁上发现并提取可疑斑迹1处,在卫生间便池内提取50毫升黄色液体,在卫生间西南墙角处摆放一红色垃圾桶,在垃圾桶北侧0.1m处地面发现并提取一枚“白沙”烟头;客厅东侧由南至北依次系卫某某的卧室、饭厅。在卫某某的卧室内双人床上放有一黑色盒子,盒子内装有针线工具及织物等;在该房间内的电视机电源插头处提取可疑斑迹1处。客厅北侧系房屋后院,后院西墙处有一扇木质双扇内开门可通往房屋北侧农田,该木质门呈打开状。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对案发现场卫某某家卧室内电灯开关表面补充提取到可疑斑迹1处。(2)提取作案工具现场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省建六公司员工宿舍一楼103号房间。在该房间内靠北墙安放有一矮柜,矮柜上摆放有电风扇、镜子等物品,根据赵海林指认,打开矮柜东侧柜门,柜内摆放有一个表面有“自由鲨”等字样的银白色手提袋,在该手提袋上外侧粘附有血迹(已提取),手提袋内装一件灰色保暖衣、一件蓝色保暖衣及一个粘附有血迹的红色塑料锤头不锈钢手柄的锤子(原物及血迹已提取),该锤子全长32cm,其中锤头长14cm、直径9cm,手柄长24cm,手柄顶端有13cm的红色塑料外壳包裹。室内靠西墙安放有一双人床及柜子,双人床床头有床头柜,床头柜分为三格,其中南侧柜内摆放有一本圣经及其他书籍,根据赵海林指认,打开圣经后可见一张电话SIM卡(已提取,号码为1343827****)。床头柜中间柜内摆放有一串钥匙(已提取)。3.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赵海林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黑色“coolpad”手机1部(经死者之女刘某乙辨认,该手机系卫某某所有)、“intki”牌手机1部。4.(都)公(物)鉴(法)字(2014)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衣着完好。死者面部、颈部粘附有大量血迹,右手粘附有少量血迹;左颞枕部有一2cm×0.7cm创口,创缘较整齐,深达颅骨;左颞部颅骨扪及凹陷并骨折;右颞枕部头皮挫伤出血面积为12cm×8cm;右耳及耳下皮肤挫伤出血面积为12cm×4cm,其中耳背根部皮肤见一长1cm浅表裂伤;双眼眶周围组织淤血发青,呈“熊猫眼”状;鼻腔、外耳道、口腔流血;鼻根部皮肤见一挫裂创,鼻根部明显凹陷,可扪及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处有骨折征;上、下唇粘膜见散在多处小片挫裂伤伴周围组织淤血;左、右上第一切牙均部分冠折,左、右第二切牙均根折,上颌骨于左右第一切牙间骨折断裂;双侧颊粘膜见散在出血斑;下颌缘颏部皮肤见一长3.5cm×0.5cm裂创,创缘较整齐,创壁平滑,创道内可见组织间桥,可见下颌骨骨折,此创周及创右侧皮肤见8cm×4cm挫伤;颈前皮肤见8cm×3cm范围内点、条状擦伤;右大腿、左膝部、右小腿皮肤见挫伤。论证:死者所受损伤集中于头面部,面色苍白,双眼呈“熊猫眼”状改变,双耳道、鼻腔、口腔均有血性液体附着。头皮、下颌见挫裂创,双侧颞部头皮见广泛挫伤。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失。鼻骨、上颌骨、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广泛出血。大脑左颞叶、额叶脑组织大面积挫碎,右颞叶脑组织大面积挫伤,颅底广泛骨折。分析颅脑损伤为致命伤。死亡性质为他杀。头面部多处骨折的致伤工具为易挥动,表面光滑,有一定质量,有较大接触面,边缘圆钝的钝性物体;颈部皮肤挫擦伤系生前颈部被扼颈形成的可能性大,但其暴力程度不足以窒息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3日晚10时左右。鉴定意见:卫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成公鉴(法物)字(2014)6128号、6338号鉴定书及鉴定文书更正函2份。证实:(1)死者乳头可疑斑迹、死者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死者外衣右袖口处可疑斑迹、死者右大腿根部擦伤处可疑斑迹、尸体下血迹、尸体旁树枝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与卫某某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发现尸体现场地面5号烟头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与卫某乙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卫生间内烟头上的可疑斑迹与赵海林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4)现场3号烟头上、现场4-1号及4-2号烟头上的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一致,均与卫某某、卫某乙、赵海林的STR分型不一致。(5)死者的口腔周围可疑斑迹、阴道内可疑斑迹、肛周可疑斑迹、阴部衬垫卫生纸上可疑斑迹均未检见人精子。(6)死者左手指甲上可疑斑迹、卫生间水龙头上可疑斑迹、卫生间洗手池内可疑斑迹、卫生间便池内黄色液体均未检出STR分型。(7)赵海林左、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与赵海林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8)赵海林屋内提取的锤柄上可疑斑迹、锤头上血迹、锤子包装袋上血迹,死者卧室内电灯开关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与卫某某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6.成公鉴(理化)字(2014)612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尿液中未检出安定成分,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7.户籍材料、(1996)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海林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4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8.被害人卫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卫某某的电话1343827****(案发后从赵海林处查获)与1519828****(赵海林的电话,案发时赵海林持有)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间曾有过多次通话记录,联系较频繁;5月3日20时18分48秒后,卫某某的手机再无通话记录。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卫某某的丈夫。2013年10月份,卫某某在郫县花园镇工地上打工时认识了一个河南籍男子,卫某某告诉刘某甲二人认了姊妹,关系不错。2014年过年后没几天,该男子先后给卫某某买了一件红色衣服、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刘某甲每个月只回家两三次,不清楚卫某某与“河南人”平时的联系情况。2014年5月1日晚上8点过,卫某某和这个河南籍男子通过电话。刘某甲听卫某某说,该男子在正月间到过刘某甲家里一次。卫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43827****。刘某甲辨认出从被告人赵海林处查获的钥匙系死者卫某某的钥匙。(2)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卫某某的女儿。2013年,其母亲卫某某在郫县花园工地打工时认识了一个“河南人”(经辨认系赵海林),他们认识后还有过电话联系。听卫某某说,该“河南人”还让卫某某做他的妹妹。2014年年初时,卫某某还带刘某乙去过一次“河南人”位于都江堰市高桥小区的租住房。2014年正月十五那天早上,“河南人”曾到过刘某乙家。听卫某某说,卫某某现在用的手机是“河南人”买来送给她的,是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牌子是“coolpad”。卫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43827****,“河南人”的电话号码是1519828****。刘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赵海林就是其所称的“河南人”,辨认出从赵海林处查获的“coolpad”手机就是卫某某的手机。(3)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21点左右,刘某丙从大桥村的学校旁看老年人跳舞后,在回家路上,经过卫某某家门口时,听见卫某某家里有说话的声音,看到卫某某家里的灯光关了又开,听到卫某某说“算了嘛!”说了几次。而且看到有一个人在和卫某某拉扯着从大门出来,又拉扯着朝院子旁边走,感觉他们之间的拉扯就像熟人之间的那样拉扯。当时,刘某丙离卫某某家约10米,但光线不好,未看清与卫某某拉扯的人的样貌。刘某丙想到卫某某是一个妇女,一个人在家,自己不方便前往,且认为是卫某某自己家的事,就没有过去看。刘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卫某某。(4)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卫某某的二哥。2014年5月3日,卫某某给卫某乙的老婆李某某打电话,问卫某乙有没有空到她家帮忙砌花台,李某某答应了。第二天大概8时许,卫某乙从家里骑摩托车出发,到卫某某家时大概是8点半。卫某乙当时看见卫某某家门关着,给卫某某打电话是关机。卫某乙点了一支烟,心里想她是不是在她房屋后面的菜地干活,便走到房屋右边的那条路,走到房屋最后面时,看见一个女子躺在菜地里,卫某乙走到她面前看,觉得那女子应该死了,卫某乙不确定到底是哪个人,因为她的头部到处是血,到处都是肿的,双眼闭着。然后,卫某乙跑去找卫某某的婆家人,都没找到人。卫某乙返回菜地后,摸了她的手是冰冷的,便确定应该是死了。卫某乙仔细观察后,感觉应该是他的亲妹妹卫某某。当时,菜地田坎上有一个老太婆,卫某乙对她说死人了,并说死的人是他妹妹卫某某,老太婆转身走了,可能是去喊人。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刘某甲的妈妈和三嫂过来了,卫某乙喊她们拿东西过来把卫某某身体盖住,后来便用卫某某的睡衣把她下半身遮住,用白布把头部遮住。随后,卫某乙打“110”报案。大概9时许,警察来了。卫某某当时上身穿的外套,里面好像是连衣裙,下身穿内裤,仰面平躺在菜地,内裤露出来了,感觉是被人打死的。卫某乙辨认出被害人卫某某。(5)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赵某甲、赵某乙均确认本案的被告人就是二证人的亲兄弟赵海林。10.被告人赵海林的供述、指认及辨认笔录。赵海林供称:其名赵海林,曾在1996年因强奸(未遂)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焦作监狱服刑,2000年刑满释放。2008年,赵海林到都江堰打零工。2013年8月份,赵海林在郫县花园一个工地上认识了一同打工的卫某某,二人认识后以朋友关系相处,处着处着就有了感情。二人经常在电话里聊天,卫某某有时晚上都会给他打很久的电话,赵海林认为卫某某应该是单身。后来,赵海林还给卫某某买过一件衣服和一部手机,卫某某当时答应每个月到都江堰陪赵海林两次,但卫某某并没有做到,赵海林就对卫某某产生了一些成见,觉得卫某某欺骗他。后来,卫某某对赵海林说了她已经有家庭的事情,赵海林就很想不通,觉得卫某某欺骗了他。但是赵海林对卫某某的感情已经放不下了,就还继续和卫某某交往着,后来两人还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之后,赵海林对卫某某说,二人做不成夫妻就做情人,但是卫某某拒绝了。赵海林对卫某某就产生了更深的怨念,但又想等卫某某回心转意。之后,赵海林就一直回想其和卫某某之间的事情,越想越想不通,始终觉得卫某某是在欺骗他的感情,加上自己之前曾受到过几次感情欺骗,所以就开始对卫某某怀恨。2014年5月2日,赵海林给卫某某打电话,卫某某没有接电话,也没有回电话,赵海林就对卫某某绝望了,心想连电话都不接了也就没有什么盼头了,就产生了要杀卫某某的念头。赵海林觉得自己得不到的东西,要让别人也得不到。5月3日下午大概五点过,赵海林从家里拿着自己之前为了打工而买的一把红色皮锤准备去把卫某某杀了。赵海林用塑料口袋装上皮锤和两件衣服,从都江堰自己租住的地方沿着快铁站旁边那条大路走去卫某某家,大概八点过时走到了卫某某家。当时卫某某家亮着灯,大门是开着的,他就直接走了进去,看见门上还插着一串钥匙就顺手取走放进了自己的衣服兜里。赵海林进去后,看见卫某某在卧室里面给衣服钉扣子,卫某某当时看到赵海林说:“老赵,你咋这个时候来了?”赵海林没有回话,把右手上搭着的衣服扔到卧室的床上,同时看到自己给卫某某买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就把手机拿来揣进自己兜里,卫某某叫赵海林把手机卡还给她,赵海林没有回话。卫某某对赵海林说:“分手了,我们不要再有任何联系了,断了。”赵海林把左手提着的口袋里的皮锤拿出来别在腰间,又伸手将卫某某手里的针线夺来扔了,然后,把卧室里的电视机关了,又把灯关了,打算在卧室里打死卫某某。卫某某这时从卧室跑到客厅里,卫某某跑出去后,赵海林就想追她,但是皮锤别在腰间追着不方便,就把皮锤取下来放进了口袋,接着出去追卫某某。卫某某刚刚跑出客厅大门就被赵海林从侧面抱住,卫某某嘴里一直在说:“分手了、断了”之类的话,然后,卫某某又往屋子后面跑,赵海林就继续追。追到屋后,赵海林用左手掐着卫某某的脖子,后用右手从口袋里把皮锤拿出来向着卫某某一挥,连勾带打的打在她的右后侧头部,卫某某被打到就仰躺着倒在地上,卫某某没有发出声音,只是人躺在地上扭动,头偏向一侧。于是,赵海林站在卫某某上身侧,又接着用皮锤向着卫某某头部猛击了三下,后又继续用皮锤向着卫某某的头面部和背部击打,赵海林自己记得打到卫某某的背部两下、面部一下、脖子一下,打完就把锤子放回口袋,没有去观察卫某某的情况。赵海林提着口袋转身又进了卫某某家,到卧室去把扔在床上的外套拿上,转身出门把卧室门关上,又把大门拉来锁上。出门照原路返回自己的住处,把口袋放进了柜子里,并看了卫某某家的那串钥匙,然后放在床头柜上。赵海林回去后,卫某某的手机响过两次,一次是“刘某乙”打来的,一次是“老公”打来的,赵海林都没有接,嫌烦就把卫某某的电话卡拔了,并把电话卡夹进了一本书里放在了床头。2014年5月4日,赵海林在奎光路学习圣经的“教务处”被警察抓住了。赵海林在都江堰暂住于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省建六公司员工宿舍一楼103号房间。赵海林作案所用的就是在其租住的地方找到的那把红色锤子,用完后锤子上面还带有卫某某的血。赵海林被抓获时穿的衣服就是作案当天穿的衣服。赵海林指认出其作案的地点是都江堰市崇义镇卫某某家,其与卫某某在案发当晚发生拉扯的地点是卫某某家前院坝空地处,其用皮锤将卫某某打倒在地的位置是卫某某家房后一处菜地(与证人发现被害人卫某某尸体的位置一致);指认出其作案后藏匿皮锤的地点是其暂住地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省建六公司员工宿舍一楼103号房间内;辨认出被害人卫某某的手机卡,指认出被害人卫某某的钥匙;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皮锤和装皮锤用的袋子;辨认出死者卫某某就是被其用皮锤击打的女子。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林因感情纠葛而杀害被害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皮锤,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林所提因被害人借钱不还而致本案发生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该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因感情纠葛而作案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相悖,被告人对其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为杀害被害人而事先准备工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拒绝与其继续交往而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随后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表达了其愿意赔偿,但也表明其现在无赔偿能力,其亲属也未实际代其予以赔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海林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有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但确系实际必然支出,本院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路途远近等,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皮锤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