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艺声与黄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声,黄志强,袁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艺声,男,汉族。被告黄志强,男,汉族。被告袁旭红,女,汉族。原告刘艺声诉被告黄志强、被告袁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被告袁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艺声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志强亲自写下借条,被告袁旭红自愿为此借款作担保,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元,合计13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强、被告袁旭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刘艺声提供了2013年4月6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被告黄志强,担保人被告袁旭红),内容为:本人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刘艺声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艺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借据》(借款人被告黄志强,担保人被告袁旭红)写明“本人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刘艺声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黄志强未向原告刘艺声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艺声请求被告黄志强偿还上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袁旭红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款借据》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旭红应对上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志强、被告袁旭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艺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旭红对上述第一项支付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艺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强和被告袁旭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