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兴。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其木格。委托代理人:张亦庭。原告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裴好生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诉称,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因投资开原市地下商业街项目资金短缺,向汉森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30%。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鑫空间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十个商铺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汉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鑫空间公司不能按期货款,将上述十个商铺交付给汉森公司。合同签订后,汉森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鑫空间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鑫空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汉森公司交付商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鑫空间公司交付位于开原市时尚地下购物广场第1534至1542号及1602十个商铺或者返回2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汉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了借期和利息,鑫空间公司同意商铺作抵押。2、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3日鑫空间公司财务出具收据证明收到200万元。3、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该组证明2012年7月4日杨晓东向鑫空间公司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经质证,被告鑫空间公司认为,2012年7月本案经办人吴汀已经携3000万元潜逃,收款收据只有公司财务章,无收款事项,且无经办人签章,该借款合同是经办人吴汀执掌公司时签订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法辨别。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汉森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有汉森公司经办人杨晓东和鑫空间公司股东吴汀签字,并加盖二单位公章。鑫空间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鑫空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无经办人签字,但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佐证鑫空间公司已收到杨晓东个人账户汇入的200万元。鑫空间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明细。该证据证明鑫空间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200万元担保的方式,如不能按期还款将交付十套商铺。经质证,被告鑫空间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没有签署日期,无法计算何时实施。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付款2,577,200元整,该事实不存在。担保没有进行相关备案登记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鑫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与关联性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应收应付明细表。证明鑫空间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其中包括应付债务汉森公司200万元。经质证,鑫空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没必要把工程款、管理费用、公司库存商品等一并写上。经审查,本院认为鑫空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鑫空间公司所出具并加盖公章,可以佐证本案的欠款事实。被告鑫空间公司答辩称,汉森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我方均没有存档,对此不知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账号的钱也没有入账。收款收据仅有公司财务章,没有经办人签章和交款人签字,不能确认是否履行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号明细,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无担保效力。未填写签署日期,无法确定生效日期。吴汀曾是公司大股东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鑫空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审计报告。证明汉森公司起诉200万元借款没有入账,资金去向不明,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汉森公司认为该证据是鑫空间公司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该报告审计的是自己的财务状况,是否列入是其自己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否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为鑫空间公司自行委托,且该款是否入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2、2014年4月22日开原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吴汀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资产案件,公安局正在查处中。经质证,汉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汀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又是公司的股东,且占有公司公章,应是公司行为。鑫空间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公司管理不当,与本案债务无关。不能证明鑫空间公司未收到借款,不能证明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受案回执载明开原市公安局对吴汀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受理,吴汀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相对于汉森公司属于其公司对内事务,吴汀对外代表公司的借款,不能以吴汀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亦不能成为对外不偿还借款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汉森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方应于2013年7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利息,利息为年率30%。借款方用开原市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的商铺作抵押,商铺的价值双方确定为每平方米1万元,共260平方米的商铺,并有借款方为贷款方出具商铺销售合同和销售收据,若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该商铺归贷款方所有,如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贷款方需将商铺销售合同和销售收据一并返还。要求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合同另载明该笔借款由杨晓东个人账户打入。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及经办人签字。2012年7月3日,鑫空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付款人)为杨晓东,人民币200万元并加盖鑫空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双方签订了出卖人为鑫空间公司、买受人为汉森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4日,杨晓东用个人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鑫空间公司1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鑫空间公司1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出卖人为鑫空间公司,买受人为汉森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附有铺位号、面积、单价和位置等,约定购买十间商铺,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价,总金额2,577,200元。付款方式为汉森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77,200元。合同加盖了鑫空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时任股东邹桂贤印和汉森公司印章及杨晓东签字和手印。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鑫空间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开原市公安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吴汀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受理。本院认为,汉森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汉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向鑫空间公司交付该款项的义务,鑫空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率30%,汉森公司主动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鑫空间公司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所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当事人的名称、标的物的位置、面积、单价等,但对交付房屋的期限、方式没有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77200元整”亦未实际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并非买卖房屋,实质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债权顺利实现具有债权抵押担保性质的合同。另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鑫空间自愿用开原市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的商铺作为抵押”。所涉商铺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一致,印证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带有抵押担保性质。汉森公司及鑫空间公司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担保无异议。但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汉森公司对该抵押项下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不能根据借款合同对抵押商铺主张权利。关于鑫空间公司提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账号的200万元未入公司帐,且收款收据无经办人签章和收款人签字,不能证明鑫空间公司已收到该款项一节。汉森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鑫空间公司账户,鑫空间公司虽对出具的收据提出无收款事项、无主管会计、出纳签章等,但对收据加盖的鑫空间公司财务专用章未提出异议。是否入公司帐,会计、出纳及经办人等是否签字盖章属于鑫空间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收款收据是对汉森公司通过银行转入钱款的确认行为,应视为该款项已经交付鑫空间公司。关于鑫空间提出原公司股东吴汀等侵占、挪用公司资产,财务没有入账,吴汀等涉嫌套取公司资产,不应承当责任一节。吴汀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相对于汉森公司属于其公司对内管理事务,吴汀对外代表公司的借款,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汉森公司意思表示真实,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汀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公司对外不偿还借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空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汉森公司欠款200万元;二、鑫空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汉森公司欠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汉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800元,由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