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福维与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维,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彭福维,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洪,男,汉族,1947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113-0。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忠渝,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彭福维与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70216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417.24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存在违约,但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松松砂石经营部(下称经营部)经营者。2010年12月30日,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汉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了三方抵款情况。2013年6月6日,以上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经营部房款及费用702169元,逾期未支付,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倍的违约金;若逾期三个月(2013年10月30日)未支付,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承担70216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2013年8月16日、9月25日各付款25万元,同年12月6日付款202169元。庭审中,当事人协议确认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基数25万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39452元。基数25万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41096元。基数202169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71252元。以上合计金额15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当事人协议一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共计15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800元;二、驳回原告彭福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彭福维负担274元,由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