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与华法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为华法公司加工钢格板。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华法公司尚结欠货款580000元。2014年12月底,华法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有48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院,请求判令华法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合计484800元。被告华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邦成公司与华法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邦成公司为华法公司加工总金额为920200元(含17%增值税)的钢格板;交货地点为华法公司;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邦成公司负责汽运,华法公司负责卸货;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15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华法公司预付承兑150000元,邦成公司开始生产,图纸确认后,20日内生产完毕,货到2个月内,华法公司支付95%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到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华法公司在上述合同买受人处盖章,朱利健在上述合同买受人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邦成公司向华法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2014年钢格板货款总计为1257712元,华法公司付款650000元承兑,扁钢折让1800元,钢格板(安装剩余)折让10393.5元,华法公司最终结欠邦成公司货款595518.5元。2014年12月4日,朱利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终欠款580000元”。2014年12月底,华法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邦成公司与华法公司间的定作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邦成公司与华法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2月4日,华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结欠货款580000元后,华法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货款,至今尚结欠邦成公司货款4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邦成公司的损失。故华法公司应向邦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8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对于邦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80元。二、驳回无锡邦成钢格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4286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合计7281元,由邦成公司负担5元,由华法公司负担7276元(该款已由邦成公司预交,华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邦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