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岗与郝振海、李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岗,郝振海,李玉清,郝献军,李妮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崔岗,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振海,农民。被告:李玉清,农民,系郝振海妻子。被告:郝献军,农民,系郝振海次子。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妮妮,农民,系郝献军妻子。被告:郝美芳(曾用名郝文萍),农民,系郝振海二女儿。被告:韩拥军,农民,系郝美芳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英,农民,系郝振海三女儿。被告:赵红宪(曾用名赵红旗),农民,系郝文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岗诉被告郝振海、李玉清、郝献军、李妮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郝献军、韩拥军、赵红宪的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海、李玉清、李妮妮、郝美芳、郝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岗诉称:郝振海与李玉清之间是夫妻关系,郝献军系郝振海的次子,李妮妮是郝献军的妻子,郝美芳是郝振海的二女儿,韩拥军是郝美芳的丈夫,郝文英是郝振海的三女儿,赵红宪是郝文英的丈夫。前述八被告共同在临名关镇北西街小西门小桥西路北共同开办一标准件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夏季受雇于被告为冲床工。从事打螺母的工作,双方约定实行定量生产工资制,每天工资110元。2014年5月7日8点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调试冲床时,突然被飞溅出的一块铁屑溅进左眼内,致原告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由韩拥军驾车和赵红宪以及该厂的另一个同事一同将原告送到邯郸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眼内待查等伤害。原告因此事故第一次住院17天,当时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但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左眼失明,眼球萎缩,需择期行义眼植入术。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进邯郸市眼科医院,行义眼植入术,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又住院9天,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324.58元。持续误工期至2014年10月份。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损失共计数额为247523.58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八被告是合伙共同管理经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郝振海、李玉清、李妮妮、郝美芳、郝文英未答辩。被告郝献军、韩拥军、赵红宪辩称:原告起诉八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郝献军夫妇,韩拥军夫妇,赵红宪夫妇是经营标准件厂的合伙人。郝振海和李清玉老两口是在厂子看门的,没有投资及合伙。起诉郝振海和李清玉老两口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撤回。在事发当时原告和郝献军等人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伤损害不应当进行赔偿。因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在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且这些医疗费都是借给原告的,并不是因为原告受伤,雇主承担的医疗费用。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权利。综上原告之前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六人共同在临名关镇北西街小西门小桥西路北共同开办一标准件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崔岗系六被告雇佣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5月7日8点20分左右,原告在该厂工作时,被机器飞溅出的铁屑溅进左眼内。事故发生后,由韩拥军驾车和赵红宪以及该厂的另一个同事一同将原告送到邯郸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角膜巩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磁性异物),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眼内待查。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由被告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医疗费。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行义眼植入术、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2014年6月21日,原告崔岗给被告郝献军出具借医疗费借条,内容为“借现军壹万元。”2014年9月24日,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岗左眼损伤程度应评定为伤残五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被告郝振海、李清玉、郝献军、郝美芳等谈话录音一份、邯郸市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二份、二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永鉴字第20141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郝献军、李小妮是否合伙人的问题,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八人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录音也不能证实。关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问题,原告所提被告郝振海、李清玉的录音证实原告崔岗系六被告雇佣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医疗费15324.58元,原告提交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张,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票据一张,上述票据合计款15343.58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20日×110元=13200元。护理费,按原告妻子每日80元,计算为80元×60日=48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为50元×26日=1300元。提交购买营养品的三联单五张,款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日=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60%=109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身患××,原告母亲年事已高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有姐弟三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亲杜花荣,1958年6月11日生,父亲崔同兴,1957年8月4日生,二人共计49072元。原告长子崔子林事故发生时刚满3周岁,被告应当支付其抚养费为27603元。提交原告父亲崔同兴、母亲杜花荣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崔同兴住院病历,诊断为脑出血和高血压三级,临洺关北西街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父亲崔同兴、母亲杜花荣有三个子女及原告父亲崔同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崔岗与妻子李晓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票79张,计款50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票一张,款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首先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证据的内容显示不出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只能显示出原告在受伤之后给原告拿了医疗费,更不能证明郝振海夫妇是工厂的合伙人。对病例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邯郸市仁泰医药公司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当支持。营养品的二联单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在诉状中按照每日50元计算60天,现在又出现营养费票据属于内容重复。对801次车票无异议,长途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就医期间花费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原告父亲崔同兴在永年县医院病例内容无异议,并不能反映该患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进行鉴定。社区居委会是无权认定原告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均无异议。因原告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应进行赔偿。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标准件加工厂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没有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安全培训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时自身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所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标准件加工厂系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六人共同承办,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郝振海、李玉清系合伙人,故应驳回原告崔岗对被告郝振海、李玉清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票据确定为15309.08元。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仁泰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小票款34.5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7.2确定为12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计算为:40065÷365×120=13172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和病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一个人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计算为:13664÷365×60=2246元。原告请求其妻子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共住院2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26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伤残五级,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为9102元×20年×60%=109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父亲虽因脑出血和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但并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未提交有关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子崔子林事故发生时刚满3周岁,被告应当支付其抚养费为6134元×(18-3)年×60%÷2=27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3682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票据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1654.08元,由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1271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被告郝献军处支取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应赔偿原告崔岗117158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岗损失117158元,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郝献军、李小妮、郝美芳、韩拥军、郝文英、赵红宪负担3509元,原告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