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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金中、骆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贾心瑶。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金中。被告:骆忠英。被告:齐扬林。被告:朱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心瑶、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金中、骆忠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鑫园路鑫源中心4幢705室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八五。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额度为7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欠款,现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7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8749.95元,合计521449.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共计两页,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计六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四、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3月3日止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中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614062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840114)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中发放个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第二、三、四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614062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840114)号】,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中指定帐户汇入人民币50万。被告金中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7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的保证担保成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82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忠英、齐扬林、朱小女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