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锦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2013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付某甲(已行政处罚)、赵某甲(已行政处罚)、张某甲在王某甲租用的晋州市电视台西一平房内,吸食由张某甲拿来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甲、赵某甲、贾友良、刘宁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收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