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当时4岁)跟原、被告一起生活。1998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之女的一切均由原告照顾,直到2012年出嫁。但这两年多,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对其女儿不好,让其女儿受委屈了,双方为此一直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既然认为双方没有办法一起过,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如原告可以协商,被告也愿意继续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六、七个月后,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有过短暂婚史(均未登记结婚)。被告结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婚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辍学在家一年多,辍学期间曾外出打工半年多。婚生子陈某乙现在福州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被告女儿出嫁后,被告认为女儿出嫁受委屈,原告又怀疑其将钱贴补在女儿身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即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近两年的工资收入及其2014年被原告领取的工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原、被告婚后建有坐落于顺昌县洋口镇解建村解放路菜厂XX号四层房屋一幢。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该房的相关权属凭证,也未能就如何分割该房产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两三年来,双方因被告女儿问题经常争吵引发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表示对被告是否支付抚养费无所谓,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婚生子现已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也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双方婚后共建的房屋未提供权属登记凭证,且未能就分割上述房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就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近两年的工资收入及其2014年被原告领取的工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