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沈永华与施恩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华,施恩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华,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恩武,居民。上诉人沈永华与被上诉人施恩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沈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施恩武系原告沈永华经营砖块生意的推销员。2012年1月5日,被告施恩武在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结算砖款时,委托案外人毕启祥至原告沈永华处,领取砖块销售单据,毕启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的内容为“190砌块31张(叁拾张整)多孔砖15张(壹拾叁张)95砖2张(贰张)郝总1张(壹张)190大砌块毕启祥2012.1.5”。该收条内容中对于190砌块、多孔砖的结帐单张数有涂改痕迹,原告在单据上添加“配砖32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毕启祥将其从原告处领取的砖块销售单已交给被告施恩武。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砖款合计122732.00元,并备注:“以上账目是现有账单,双方认可,如再有账单再结。郝思龙工地单据已收回,再(在)沈永华手里,帐现未收回,业务费未结”。现原、被告就毕启祥领取的砖块销售单的结算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施恩武于2012年1月17日向洪建公司收取砖款85104元,于2012年4月23日收取砖款39812元,共计124916元。原审原告沈永华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砖块的相关票据交给毕启祥到洪建公司结算现金,毕启祥出具收条一张。后毕启祥未能给付结算的现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毕启祥返还相关票据的砖款时,被告施恩武到庭作证,毕启祥从原告处拿走的票据均已全部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砖块票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施恩武辩称,以前的票据该结账的已经与原告结清,只有郝思龙票据还没有结账,后来原告把票据收回,当时清算单注明业务费没有拿,等结到账再付业务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毕启祥拿走的单据在被告处,已由被告到洪建公司结算,被告虽承认收到毕启祥的单据,但提供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证明所收到的单据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未结算单据被原告收回。被告到洪建公司结算的所有砖款与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基本一致。原告提出结算款项中有2012年4、5月份的砖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的票据已不复存在,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将所有砖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块票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永华负担。原审判决后,沈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5日,上诉人沈永华根据被上诉人施恩武的要求,把砖块票据交由毕启祥转交被上诉人施恩武,到洪建公司结算现金,毕启祥向上诉人沈永华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6日,上诉人沈永华与被上诉人施恩武结帐时,其对此收条不认可。上诉人沈永华据此对毕启祥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相应票据的砖款,但其证明该砖块票据已交给被上诉人施恩武。被上诉人施恩武也明确认可该砖块票据已由毕启祥转交。据此,向二审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施恩武返还砖块票据。被上诉人施恩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沈永华陈述,2012年9月15日双方为砖款结帐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施恩武报警。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在当地派出所结的砖款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沈永华主张毕启祥从其处拿走81张砖块票据,并出具毕启祥的收条为证。但该贴条多处被上诉人沈永华涂改,且该砖块票据没有详细清单。被上诉人施恩武在原审庭审中,对收到部分砖块票据表示认可,但对毕启祥出具给上诉人沈永华的收条因内容涂改而不认可。2012年9月6日,双方因砖款结算发生争议,在当地派出所对砖款进行结帐。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沈永华未对本案争议的砖块票据进行结算并特别注明不合常理,且被上诉人施恩武到洪建公司结算的所有砖款与交付给上诉人沈永华的款项基本一致。现被上诉人施恩武有证据证明其将所有砖款交付给上诉人沈永华,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沈永华要求被上诉人施恩武返还砖块票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沈永华的上诉请求,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