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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灵兵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灵兵,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何灵兵。被告:张波。原告何灵兵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灵兵起诉称:2010年2月8日、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波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0.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张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何灵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张波,因被告张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波分别向原告何灵兵借款各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向何灵兵借到金额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张波,身份证号码××,2010年2月8日。”“兹向何灵兵借到金额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张波,身份证号码××,2011年3月18日。”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0.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波陆续向原告何灵兵借款共计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灵兵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