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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志学与江定凯、陈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学,江定凯,陈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江志学,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定凯,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仙菊,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江志学与被告江定凯、陈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学诉称,2012年3月6日,二被告以房屋装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2012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套现额度总计3万元,但二被告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又以房屋装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2012年9月8日,二被告又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于借款当天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2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江定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他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定凯、陈仙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志学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江定凯、陈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